李红彪对我国修改职务发明制度的具体建议
李红彪对我国修改职务发明制度的具体建议
(1)李红彪建议取消国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在职务发明奖酬标准上的区别。
李红彪说目前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章专门规定有国有单位的奖酬标准。非国有单位的奖酬仅为可以参照国有单位的标准执行。即我国职务发明的奖酬标准仍然是“双轨制"。这种“双轨制"已越来越不适应中国的实际情况。另外,李红彪说从逻辑上讲,如果国有单位规定的奖酬标准太高,是否会增加国有企业的负担,使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在竞争中不处于同一起跑线上 如果规定的标准太低,是否会影响国有企业的“创新动力",造成国有企业的人才流失?我认为应取消奖酬标准的“双轨制",在职务发明的报酬上实行统一的标准。
(2)李红彪建议取消关于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为职务发明的规定。
李红彪说目前专利法第6条对职务发明的定义包括“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并且进一步规定了单位和发明人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从约定。我建议取消上述规定,理由:一是该项规定主要是基于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状况而制订的。目前的情况是,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无论是“干私活"还是“干公活",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均是不允许的,也是很难做到的。
(3)李红彪建议明确职务发明中的“单位"为法人单位
李红彪说在目前我国职务发明制度中,单位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除了国有单位是否包括非法人单位以外,非国有单位是否包括非法人单位,在法和细则中并没有规定。由于该问题涉及到职务发明制度的适用范围。
(4)李红彪建议在专利法中进一步明确职务发明报酬的标准
李红彪说取消对国有单位专门规定的奖酬标准后,就要对法人单位规定统一的职务发明报酬标准。李红彪说报酬标准既要有操作性,又要适用于各种情况,这是很矛盾的。
(5)李红彪建议进一步明确职务发明引发的报酬数额纠纷的处理程序
李红彪说规定在纸上的权利并不是真正的权利,只有判断书中判决的权利,才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因此,李红彪说要将我国职务发明的奖酬问题落在实处,必须强化和落实相关纠纷的处理程序。有关职务发明的报酬数额的纠纷处理程序,在专利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6)李红彪建议适当延长涉及职务发明报酬纠纷的诉讼时效
李红彪说由于职务发明报酬纠纷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故如果允许这种纠纷直接起诉到法院,则要明确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李红彪说在我国,如果采用2年的诉讼时效,职务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将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考虑到应当给予职工在退休或调动工作后再向单位追索职务发明报酬的机会,故适当地延长涉及职务发明报酬的诉讼时效是必要的。当然,我国不一定要照搬日本的10年,但延长1至2年总是可以考虑的。
李红彪说目前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章专门规定有国有单位的奖酬标准。非国有单位的奖酬仅为可以参照国有单位的标准执行。即我国职务发明的奖酬标准仍然是“双轨制"。这种“双轨制"已越来越不适应中国的实际情况。另外,李红彪说从逻辑上讲,如果国有单位规定的奖酬标准太高,是否会增加国有企业的负担,使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在竞争中不处于同一起跑线上 如果规定的标准太低,是否会影响国有企业的“创新动力",造成国有企业的人才流失?我认为应取消奖酬标准的“双轨制",在职务发明的报酬上实行统一的标准。
(2)李红彪建议取消关于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为职务发明的规定。
李红彪说目前专利法第6条对职务发明的定义包括“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并且进一步规定了单位和发明人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从约定。我建议取消上述规定,理由:一是该项规定主要是基于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状况而制订的。目前的情况是,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无论是“干私活"还是“干公活",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均是不允许的,也是很难做到的。
(3)李红彪建议明确职务发明中的“单位"为法人单位
李红彪说在目前我国职务发明制度中,单位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除了国有单位是否包括非法人单位以外,非国有单位是否包括非法人单位,在法和细则中并没有规定。由于该问题涉及到职务发明制度的适用范围。
(4)李红彪建议在专利法中进一步明确职务发明报酬的标准
李红彪说取消对国有单位专门规定的奖酬标准后,就要对法人单位规定统一的职务发明报酬标准。李红彪说报酬标准既要有操作性,又要适用于各种情况,这是很矛盾的。
(5)李红彪建议进一步明确职务发明引发的报酬数额纠纷的处理程序
李红彪说规定在纸上的权利并不是真正的权利,只有判断书中判决的权利,才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因此,李红彪说要将我国职务发明的奖酬问题落在实处,必须强化和落实相关纠纷的处理程序。有关职务发明的报酬数额的纠纷处理程序,在专利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6)李红彪建议适当延长涉及职务发明报酬纠纷的诉讼时效
李红彪说由于职务发明报酬纠纷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故如果允许这种纠纷直接起诉到法院,则要明确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李红彪说在我国,如果采用2年的诉讼时效,职务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将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考虑到应当给予职工在退休或调动工作后再向单位追索职务发明报酬的机会,故适当地延长涉及职务发明报酬的诉讼时效是必要的。当然,我国不一定要照搬日本的10年,但延长1至2年总是可以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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